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4158-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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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霆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建斌」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陳建斌」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陳偉霆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而陳偉霆在經由「陳建斌」告知而獲悉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陳偉霆再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攜至「陳建斌」指示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附近,交付予「陳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雅甄、李承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甄、李承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甄(見偵53944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見偵53944卷第33-34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44卷第19頁)、被告陳偉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944卷第37-40頁;偵54047卷第47-51頁)、被告陳偉霆於113年6月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944卷第41-45頁)、告訴人邱雅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47-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62-67頁)、告訴人李承家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71-77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之人、不詳收水人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偉霆前因傷害、傷害致重傷 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偉霆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4047卷第6、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涉案經過完整說明,惟警詢時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自白犯罪,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雖未到,但檢察官係以平信傳喚,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遭退回(見偵54047卷第83至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因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車手取款案件,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共149,953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雅甄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5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06月02日 11時49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0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3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4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5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6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8分 113年06月02日 12時21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1005元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承家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同上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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