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金訴-4161-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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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5號、第3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之印文及「陳佳祥」之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丁○○與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劉佳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丁○○即依「順風順水」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欣」印文之收據後,自行偽簽「陳佳祥」之署押於其上,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後,丁○○在臺中高鐵站轉交予「順風順水」集團所屬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赫」、「教授」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劉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林銘宇」、「徐明哲」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35萬元予本案「劉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劉赫」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面交。丁○○與「劉赫」、「教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依「教授」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7分前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由「劉赫」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再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丙○○表示其為幣商後,向丙○○收取80萬元現金,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駱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25號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11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225號卷一第13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235頁至第25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所犯二罪,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以表徵其為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佳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乙○○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縱事實上並無「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及「陳佳祥」等人,參以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偽造文書之認定,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乙○○行使,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劉赫」、「教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各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自陳: 伊因犯後,不是在禁見、就是被收押,故伊加入該二集團迄今均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均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劉赫」、「教授」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由被告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丙○○收取財物,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亦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數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修車師傅,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4張,既已交付告訴人乙○○,均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欣」之印文及偽造之「陳佳祥」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載當事人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與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所犯均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乙○○收取之255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即指示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予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4張 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之印文及「陳佳祥」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2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偵38225號91頁至第101頁)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8225號85頁至第89頁) 為被告另案犯罪所用,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