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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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