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16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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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以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23-26行「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發人董聲威、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⑴臨櫃匯款260萬元之款項,因遭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尚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未遂,然就如附表一「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⑵150萬元(其中含被害人丁○○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乙○○遭詐款項50萬元),既經被告臨櫃提領而出,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阿宏 」、「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 被告對被害人丁○○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2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五金銷售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不等之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如附表一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0=4,000,000),其中150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因遭行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轉匯成功因而洗錢未遂之財產250萬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對該250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聯繫丁○○,並將丁○○加入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並向其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04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5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2 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戶名:翔陞藝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3 匯款金額2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匯款人:翔陞藝商行 收款人: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4 合約書 1份 甲方:翔陞藝商行 乙方: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5 VIVO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手機型號:V2318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6 「翔陞藝商行」之公司印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7 「丙○○」之私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0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阿宏」、使用LINE上暱稱為「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轉帳車手」之工作,並由丙○○依「阿宏」指示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並在提領後將詐欺贓款交予「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阿宏」、「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中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丙○○旋依「阿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即於113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丙○○,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翔陞藝商行即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⑴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提領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其匯款、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確有感到怪異,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⑶被告即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間,並無如扣案合約書上所載交易,扣案合約書係「阿宏」交予被告,便利被告領錢或匯款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且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 ⑸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Eddie」指示被告提款時,銀行有關懷提問,就把合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給行員看,以利完成提款或匯款,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告知被告款項為博弈款項,被告嗣於本案中又改稱款項係為美化帳戶,顯見被告辯詞前後歧異,無從採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董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合約書、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前開所載物品經警方搜索後扣押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本案帳戶內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經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留存入銀行保留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8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臨櫃匯款、提領之事實。 9 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查詢結果 被告為翔陞藝商行代表人之事實。 10 證人董聲威提供之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MG Pro」App擷圖照片 ⑴被害人丁○○遭到詐騙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遭到詐欺後,業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具有管領力,且於此際業已完成洗錢行為,是以縱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款、提領之際即遭警方查獲,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既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宏」、「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首次所犯上開3罪嫌間,以及之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顆,均為被告用以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共為400萬元,扣案之150萬元及被告匯款後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入銀行保留款之260萬元中之40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1 丁○○(未提出委任董聲威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告訴合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之帳號聯繫丁○○,並將丁○○加入LINE上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 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人頭帳戶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到場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