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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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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