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417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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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 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2、24所示之物、編號23所示之物及其上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 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投資人江啟信佯稱下載投資APP操作即可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江啟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前面交投資款項,隨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正行(涉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至上開地點,向江啟信表示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江啟信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江啟信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給李正行,李正行隨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陳德恭,惟為循線獲悉上情之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洗錢行為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啟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證人李正行、江啟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9至62、78頁),核與證人李正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50、51至55頁)、告訴人即證人江啟信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正行、江啟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依據),且有113年10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李正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正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德恭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0月11日敦化公園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正行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65至75、79至83、87至91、93至101、105、107、111至115、117至123、125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李正行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給李正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向李正行收取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發生款項隱匿之結果,故其一般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正行交給告訴人之財欣公司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各1紙,內容足以表徵財欣公司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財欣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李正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正行所持財欣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李正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出示財欣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李正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乙情知之甚詳,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冒用財欣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雖無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遭論罪科刑,然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薪水是做好後下班拿薪水,一趟是5000元,我這一趟還沒拿到錢,我已經拿到的1萬元是之前其他趟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已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當下即遭查獲,被告並未成功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20萬元,該20萬元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被告顯無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1所示扣案之現金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是我之前收的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50萬元亦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非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正行交給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上之「財欣公司」印文1枚、「財欣公司及陳志暉」印文1枚,業經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9之收據2張、編號20之工作證12張,是本次犯罪所用,扣案之Redmi 13C手機有拿來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第62頁),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1紙、編號24所示合約書1紙,則係李正行交給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足見附表編號19、20、22、23、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他案所使用之物,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5份 陳德恭 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 2 盈銓投資合約書 5張 3 弘鼎創業投資合約書 4張 4 樂恆投資合約書 5張 5 天合國際投資合約書 5張 6 樂恆投資收據 4張 7 騰達投資收據 4張 8 宜泰投資收據 4張 9 盈銓投資收據 3張 10 宗柏投資合約書 5份 11 宗柏投資收據 5張 12 財欣國際投資收據 3張 13 弘鼎創業投資收據 4張 14 天合國際投資收據 4張 15 萬圳光投資收據 5張 16 萬圳光投資合約書 5份 17 嘉源投資收據 2張 18 金玉峰投資收據 5張 19 瞳彩投資收據 2張 20 工作證 12張 21 新臺幣現金 50萬元 22 Redmi 13C手機 1支 23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江啟信 臺中市○○區○○路000號 24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