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4179-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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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閔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斯騎」、LINE暱稱「陳冠雄貸款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陳卉榆於113年10月初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嗣許閔凱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勤誠官方客服」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對陳卉榆佯稱抽中股票,可出資認購,致陳卉榆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達斯騎」指示許閔凱先行列印載有「姓名:王瑞賓」、「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不實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閔凱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向陳卉榆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陳卉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將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卉榆而行使,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卉榆。適警方接獲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55萬元已發還陳卉榆),許閔凱收取之贓款因此未能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閔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瑞賓」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稱有疑似車手之人後,前往上開面交地 點時,發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金訴卷第83頁、第84頁),由此可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嗣後坦承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僅能認屬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且著手於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洗錢行為為未遂,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查獲後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暨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之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未知悔悟;再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清潔工作,需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均屬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形外框文字難以辨識之機構印文2枚、「王瑞賓」署名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係持其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且經被告自述確實(偵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55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榆 113.11.1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9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2.許閔凱涉詐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閔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 7.陳卉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8.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9.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頁) 10.許閔凱個人手機資訊、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許閔凱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帳號資訊、與「達斯騎」聊天室擷圖【聊天訊息已刪除】(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12.許閔凱與LINE暱稱「陳冠雄(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13.陳卉榆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 3 《扣案物》 ①新臺幣55萬元(已發還陳卉榆) ②假名牌2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瑞賓) ③現金繳款單據1張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閔凱 113.11.1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 113.11.12偵訊(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113.11.13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3.12.04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