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4188-20250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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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0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蔡和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蔡和生」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125 號),將其子盧○安(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盧○臻(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均寄出,並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稱A、B帳戶資料)均告知「蔡和生」。而「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癸○○、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蔡和生」所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癸○○、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庚○○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己○○、壬○○、子○○、辛○○、甲○○、 庚○○(合稱乙○○等9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該名網友說他要投資,但是他沒辦法自己繳費,希望我幫他代為繳交投資款,並說會匯款30萬元港幣給我,其中的15萬元港幣則是給我讓我拿去還債的,該名網友就請我跟「蔡和生」聯絡,因為「蔡和生」有在辦理外匯開戶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我只是要請「蔡和生」幫忙開外資的戶頭,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A、B帳戶之申辦人分別是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安、盧○臻,該 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均由被告保管,其後被告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並經由該名網友的介紹而與「蔡和生」聯繫,且依「蔡和生」所為指示,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蔡和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 至150 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2 頁),核與證人盧○安、盧○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9至23頁);又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9 人、證人即被害人癸○○、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少連偵卷第37至40、61至64、81至85頁,偵卷第45至46、81至83、109 至111 、131至133 、153 至155 、167 至169 、185 至187 、217 至21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QR CODE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APP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癸○○名下凱基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丁○○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6至47、48、49、60至55、76、77、78至79、95至97 、101 至105 頁,偵卷第57至67、68至72、73、74、85至91 、113 、114 、139 、157 至159 、178 至179 、180 、181 至182 、191 至197 、231 至236 、237至241 頁)。從而,「蔡和生」應係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至113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A、B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A、B帳戶資料者即「蔡和生」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蔡和生」,透過LINE聯繫,不知道「蔡和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大約是113 年3 、4間認識「蔡和生」,但我沒有看過他,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蔡和生」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對於「蔡和生」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蔡和生」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想要幫該名網友的忙,故提供A、B帳戶讓該名網友匯款,並與該名網友介紹之「蔡和生」聯繫,因為「蔡和生」能協助開通帳戶之外幣功能,才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云云(少連偵卷第26、146 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LINE和「蔡和生」聯繫約1 個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見過「蔡和生」,且不知「蔡和生」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信任關係之「蔡和生」所言,而依「蔡和生」之指示逕將A、B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該名網友跟我說他要投資房地產,並且會先匯一筆錢給我,讓我繳認購金,因為是外幣,他沒有辦法直接給我,就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幫我辦外幣以轉換成臺幣,我會提供A、B帳戶是那筆錢有幾百萬,他說用兩個帳戶比較能分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該名網友說「蔡和生」有在幫忙辦外匯的開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被告既有自行申設帳戶以及為證人盧○臻開戶之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為了存款、領薪水有申辦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而B帳戶是我幫盧○臻開戶的等語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理當明瞭若有帳戶相關事宜需要申辦,可前往金融機構詢問、申請,而該名網友如須從香港匯港幣至我國,本可自行在香港的金融機構為之,殊無向被告索借帳戶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該名網友為何不用自己或其親人的帳戶,而要使用網路上認識的人的帳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頁),苟若被告就該名網友所稱無法在香港匯款,因此欲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後,再委請被告代為繳款,且被告需要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讓「蔡和生」開通外匯功能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蔡和生」要求其提出A、B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就把帳戶提供給「蔡和生」並不合理,我知道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者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也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職此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A、B帳戶資料可能遭「蔡和生」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蔡和生」片面之詞,率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和生」以A、B帳戶收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為幫該名網友的忙,才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蔡和生」可能以其提供之A、B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觀卷附A、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 午4 時13分9 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417 元(少連偵卷第21頁)、B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58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520 元(偵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前因其夫將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遭警方以其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少連偵卷第137 至139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和生」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蔡和生」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再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我不會把我的錢存入不熟識者的帳戶內,我有欠銀行還有融資、地下錢莊共幾百萬元,該名網友要轉30萬元港幣給我,是因為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負債很多,這個錢一部分是繳費、一部分是要給我,他說要將15萬元港幣給我,說是要幫我還債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84、159 頁),可徵被告實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償還債務,遂於A、B帳戶中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蔡和生」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A、B帳戶資料提供給「蔡和生」。再者,被告對於「蔡和生」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蔡和生」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蔡和生」索回A、B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蔡和生」將A、B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知道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後,我無法掌控之後存入款項的去向,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用,就把我跟「蔡和生」之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我不知道這樣之後要如何取回金融卡等語(少連偵卷第27、145 、146 、149 頁),亦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蔡和生」約定何時將A、B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蔡和生」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蔡和生」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A、B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和生」非A、B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和生」提領、轉出A、B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A、B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A、B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遭詐欺遂轉帳至A、B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A、B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有數次轉帳至B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 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B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60962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盧○安、盧○臻 所申辦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盧○安、盧○臻因此接受警方調查,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6、25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9人、被害人癸○○、寅○○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A、B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癸○○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7分33秒轉帳5萬元 盧○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1分20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誆稱有投資的機會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12時37分23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9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2分0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10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8分3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9分40秒提款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12秒轉帳3萬3000元 盧○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2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3分9秒提款1萬3000元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8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54秒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46秒轉帳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4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25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壬○○誆稱投資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7分10秒轉帳4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8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9分23秒提款1000元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寅○○誆稱從事營銷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52秒轉帳1萬1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1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子○○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34秒轉帳1萬4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4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13分19秒轉帳1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21分33秒提款1萬6000元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53分0秒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34秒提款5萬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庚○○誆稱可使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4秒提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