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4193-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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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與魏士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棋或其他共犯佯裝潘天賜親戚岳忠勇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日,經由LINE向潘天賜佯稱:因從事生意,臨時需向潘天賜借款週轉,隔幾日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潘天賜誤認是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依該佯裝岳忠勇者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周文杰(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敏樂則於同日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敏樂密碼後,由陳敏樂下車,持前述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0元後,將提領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魏士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潘天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敏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魏士棋的指示,並由魏士棋提供交付 周文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99,000元的款項後,轉交魏士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只有113年3月4日這一天,魏士棋說他從事博弈贏了錢,要我幫他領,我並不知道幫魏士棋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天賜因遭人施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受騙匯款25萬元至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113偵41216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1757卷第74頁至第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41216卷第57頁、113偵41757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216卷第50頁至第51頁、113偵41757卷第70頁至第71頁)、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1216卷第45頁、113偵41757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16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113偵41757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並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0元後,將其提領的全部款項轉交給魏士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121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113偵4175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警員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3偵41216卷第27頁)、警員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1757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陳敏樂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13偵41216卷第43頁、113偵41757卷第45頁)、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4121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41757卷第55頁至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41757卷第79頁),被告依魏士棋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魏士棋博奕贏得金錢,而不知是受騙款項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魏士棋到我臺中市大雅區的住處接我,一個黑黑壯壯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開車,魏士棋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魏士棋突然跟我說在網路百家樂贏了20幾萬,請我幫他領錢,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在錦祥街與育強街口放我下來,由我徒步走去領錢等語(113偵41216卷30頁至第31頁、113偵41757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案發當日魏士棋亦在車上,顯然可自行下車領款,而無特別委託被告領錢的理由。再依被告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魏士棋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大概認識約4個月左右等語(113偵41757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魏士棋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並無特別的信任或交情,且認識期間非長,而魏士棋委託被告提領的金額近20萬元,數額非少,在魏士棋可自行下車提領的情況下,何需委託與其並無深交的被告代為提領,徒增被告提領後自行侵吞風險之理!被告雖主張魏士棋委託其提領款時,魏士棋仍在車上進行線上博奕遊戲,始依魏士棋下車領款云云(113偵41757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倘若魏士棋因仍在進行線上賭博,而無暇下車,則更無理由急於委託被告下車領款之必要。蓋魏士棋贏得的博奕款項,既然已匯入魏士棋的帳戶,魏士棋可隨時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領款,豈有途中突然要求並非熟識的被告為其領款的突兀之舉;尤其,魏士棋既然仍在進行線上賭博,隨時有可能有增加賭資之需求,理應結束賭博,結算輸贏,再行提領款項即可,豈有一邊押注賭博一邊抽離賭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魏士棋係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 讓其下車,由其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徒步走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進行提領款項等語(113偵41216卷第30頁),魏士棋麻煩被告下車領款,卻刻意不在便利商店門口或附近臨時停車,反而與被告提款地點保持相當距離的「錦祥街與育強街」臨時停車,造成被告必須徒步沿育強路行走至該路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再右轉沿育樂街行走,於接近育樂街與育祥街(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位在育樂街,但同時極為接近育祥街),始能進行提領款項,當然被告也可能是先沿著錦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祥街口,再沿育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樂街進行提款,惟不論何以路徑,被告都必須徒步行走相當的距離,倘若魏士棋商請被告代為領款,應無理由不予被告方便,將車臨停在育樂街與育祥街口附近,反而繞到錦祥街與育強街,讓被告下車行走之理!魏士棋刻意在距離被告提領地點有段距離的地方,讓被告自行下車,在於防免被告於提領過程,一旦遭警查獲,因其臨停位置距離被告提領地點頗遠,因而不易遭檢警鎖定之意圖,極其明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與車手成員,會保持相當的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而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確實擔任詐騙的面交車手等語外(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之判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魏士棋刻意將車臨停遠處,而與其提領地點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在於防免檢警機關查緝之用意,自是了然於胸,若非其與魏士棋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又豈會對魏士棋請託其代為領款,卻又刻意與其保持距離之詭異舉止,感到懷疑與不安之理!更何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19萬元後,旋又駕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提領9,000元,被告就同一受騙款項,刻意前往兩個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以規避查緝的作法,乃現行詐騙集團車手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運作模式,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的經驗與生活閱歷,自無可能不知之理!被告就此雖解釋稱:因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已經領不出錢,魏士棋就說去別的地方領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19萬元款項的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兩地相距甚遠,此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提領時間相距約50分鐘,可知被告花費甚久的時間於車程上,且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的金額,約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的5%,比例甚少。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便利商店林立,倘若被告係因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自動櫃員機內金錢提領殆盡,致需另覓其他自動櫃員機,本可就近在臺中市北區的其他超商、郵局或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何需做賊心虛遠奔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自動櫃員機?且魏士棋既然不惜耗費約50分鐘的車程,前往其他地點提領款項,凸顯魏士棋並無用錢的迫切的需求,根本不存在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的理由。由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魏士棋間的犯意聯絡,而依魏士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除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負責指示其前往提款,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的魏士棋,以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地點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屬已達3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0、22、24 條、第 3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魏 士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魏士棋、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其僅於案發當日,參與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之後即未再與魏士棋聯繫等語(113偵41216卷第91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夥同魏士棋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導致許多民眾財產損失嚴重,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再次從事車手提領民眾款項的犯罪行為,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魏士棋、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魏士棋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魏士棋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主張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魏士棋之指令,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邊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提領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5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 20,000元 2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