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202-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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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軒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梁竹倩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吳帆迪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龍先生」之要求,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杜甫」、「JEFFREY」、「8-1★」、「無限」、「棉寶寶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己○○、辛○○、丙○○、壬○○、戊○○(下稱庚○○等6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丁○○僅帶香港護照,警用電腦查無相關資料,乃帶同丁○○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證身份,並於丁○○打開背包翻找入境資料時,發現有多個超商物流包裝袋,並發現丁○○提供檢視之菸盒內有梁竹倩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梁竹倩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帆迪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丁○○無法交代提款卡來源,顯可疑為犯罪人,而為警以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經警查扣上開提款卡2張及丁○○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丁○○因遭逮捕,而無法提領附表一編號6款,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協同丁○○持上開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得帳戶內之餘額4萬元(附表一編號4丙○○及匯款人徐明賢帳戶匯入款項後後混同,然徐明賢未報案亦不願到庭,無法認定係遭詐騙)。嗣於偵查中經檢視警方擷取之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與「棉寶寶海」之對話紀錄有丁○○傳送吳帆迪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提領2萬元之交易明細,經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知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庚○○等6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庚○○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93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庚○○等6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3日,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龍先生」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而被告既係應「龍先生」之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偵查中自陳同時受「8-1★」、「無限」、「棉寶寶海」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有被告與「杜甫」、「JEFFREY」、「8-1★」、「無限」、「棉寶寶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被告尚未提領即遭逮捕,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未遂。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龍先生」之要求,及「8-1★」、「無限」、「棉寶寶海」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庚○○等6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壬○○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⒎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然起訴 書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被告未經提領而遭逮捕等情記載明確,此與該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⒏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杜甫」、「JEFFREY」、「8-1★」、「 無限」、「棉寶寶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不符合前述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被害人數達6人,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辛○○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港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iPhone12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提款所用之吳帆迪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中信帳戶)、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僅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梁竹倩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經扣押在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吳帆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協同被告,自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萬元,因被告此前已自該帳戶內提領8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所匯入之5萬元,而匯款人徐明賢部分,又無從認定係詐騙或其他特定犯罪所款項,是以此部分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因本案犯行,領有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庚○○、己○○、辛○○,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賠償,亦未繳回,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台以暱稱「綺綺」刊登可透過跨境電商註冊商舖買賣貨物方式獲利之訊息,庚○○於113年9月30日瀏覽後點擊與之聯繫,對方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教導庚○○在網路商舖平台註冊商舖進貨及上架販售,並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庚○○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郵局帳戶中另有以陳玉姮名義於同日12時44分匯入之10萬元,並於同日13時53分至55分許,遭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鳳鳴門市全數提領,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1.告訴人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61至263、267至282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83至28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偵字第51308號卷第395至100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14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07至509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①113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1萬1000元 2 己○○ (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股票投資群組,己○○友人先加入該群組後介紹己○○加入,並由群組中不詳之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邀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中信帳戶。 己○○匯款至吳帆迪中信帳戶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己○○匯款在內之下列款項,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領取(吳帆迪中信帳戶另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52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無從認定是詐騙款項)。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6至200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95、201至223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24至259頁) 4.吳帆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15至418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1至402頁)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真興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1萬元 3 辛○○ (未提告,已達成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ge」、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暱稱「nui_nui_land」帳號結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抖音跨境電商販售貨物方式獲利,要其依指示匯款進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再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辛○○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 1.被害人辛○○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5至297頁) 2.被害人辛○○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291至294、299至329、332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31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彰化商業銀潭子分行113年11月19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27至530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2萬元 4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設置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丙○○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並要其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2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②113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 匯款至吳帆迪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有以徐明賢名義,於同日15時18分許存入之7萬500元,未報案,偵查中不願到庭,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被害人丙○○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97至69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成員、投資資金明細、方圓基金登錄頁面(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67至501頁) 3.吳帆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15至119頁) 4.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6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10張(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381至387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11月21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41至543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超市潭子中山門市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2日15時38分許/2萬元 匯款至吳帆迪之郵局帳戶部分,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此部分與編號5之告訴人劉欣怡匯入之款項混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⑤113年10月12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6時52分許/1萬元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邀其加入領航俱樂部項目交流群組,並佯稱可透過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由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金融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壬○○賢匯入之左列金額在內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放在指示之地點,由上手收取。(吳帆迪之郵局帳戶內另有施如霜於10月12日21時41分、43分匯入之3萬元、5000元,施如霜經警聯絡不願報案亦不告訴,無從認定為詐騙款項) 1.告訴人壬○○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6至568頁) 2.告訴人壬○○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5、569至572、575至579頁) 3.壬○○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73至574頁) 4.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561至611頁) 5.吳帆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79至183頁) 6.台新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403至408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門市 ①113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3日0時13分許/2萬元 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③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3日0時16分許17分/6,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戊○○,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稱在日商「唐吉訶德」任職,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券再轉成現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10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②113年10月13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梁竹倩郵局帳戶。 匯款至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丁○○依「棉寶寶海」指示先領取梁竹倩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尚未依指示領取即遭警方緝獲而未遂。(贓款後經由中華郵政匯回原帳戶) 1.告訴人戊○○警、偵訊指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65至167、613至618頁) 2.告訴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19至621、633至63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637至667頁) 4.梁竹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08號卷第109至111頁) 【附表二】 告訴人及被害人編號 主文 1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