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4202-20250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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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軒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茲被告蘇子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羈押後因羈押期 間將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3日宣判,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有隨時離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當庭提出之賠償告訴人郭曜 賢、林佳諭及被害人詹佩純之匯款紀錄及其配偶就醫證明等證據,惟因本院業已宣判判處前述罪刑,無從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由被告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編號 主文 1郭曜賢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林佳諭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詹佩純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鄭詩庭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劉怡欣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蘇宜珊部分 蘇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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