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20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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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湶華(LINE暱稱「阿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湶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嘉敏」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透過LINE加許靖翔為好友,並將許靖翔加入「趨勢分析」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嘉源營業員」之客服人員為好友。於同年10月3日「陳嘉敏」即向許靖翔謊稱:跟大戶合資當沖,需要開一個大戶的APP帳戶等語,且指示許靖翔至虛設之投資網站「嘉源投資(網址:https://app.hkltou.com/)申請註冊會員,致許靖翔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許靖翔察覺有異報警。同年月4日上午,「一頁孤舟舅舅」即通知楊湶華工作,再由「勿忘初心」聯繫楊湶華前往上址面交取款,並傳送有楊湶華頭像之「嘉源投資」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國際)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等給楊湶華,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再由楊湶華在該收據單上填寫「參(拾萬)」、「300000」等字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楊湶華到達上址,即向許靖翔謊稱是「嘉源投資」外派專員並出示工作識別證,許靖翔向其出示30萬元後,楊湶華即將上開收據單交給許靖翔簽名(假簽「黃俊明」字樣),再由楊湶華在經辦人員位置簽名後交給許靖翔而行使,警方即時出現逮捕楊湶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湶華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113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盤查楊湶華之現場蒐證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許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37至41、45至49、71至87、93至95、113、139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之識別證電子檔,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及本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罪,然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0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表示意見;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5張、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9張,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1 識別證 2張 楊湶華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9張 3 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 5張 4 手機(Redmi Note 8T型,水藍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