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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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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