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421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陳俊銨、張豪、梁祐庭、步聖惠、林宜臻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卡片上貼一張紙條寫有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於113年5月10日下午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23時收到玉山銀行通知發現我的帳戶遭盜用,當下就有掛失,玉山銀行並通知我同年月13日辦理銷戶,我於同年月13日銷戶後就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之用(46406號偵卷第22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15、18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卡片上,於113年5月10日發現 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後有辦理卡片掛失,後於同年月13日有去報案卡片遺失云云(46406號偵卷第27頁,院卷第67至68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好幾年前開立的,當時作為工作的薪轉帳戶,後來家裡開公司,我當汽車美容的店長,需要買材料,會用該帳戶扣款,3至6個月會叫貨,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等語(46406號偵卷第225-22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常用之金融工具,又本案帳戶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理當熟記在心,有何必要將密碼先寫於紙條後,再貼於提款卡之上,徒增遭他人冒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再者,本案帳戶均無掛失變更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9507號函在卷可佐(46406號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有為掛失之舉要屬虛妄,不足信實,更徵被告對於重要且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竟於發現遺失當下均未掛失以防遭陌生他人冒領款項,亦與常人反應有違,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13日報案本案提款卡遺失,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46406號偵卷第37頁),然被告既知應至警局報案遺失,豈不知可於報案前,先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遑論警局本可隨時受理報案遺失,然被告竟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暨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通報時間詳各被害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6406號偵卷第133、91、201、47頁】),方至警局報案,自無法排除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用後,方佯以報案以掩飾自身犯行,上開報案紀錄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 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除已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豪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俊銨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2 張豪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親友車禍急需用錢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1萬元  3 梁祐庭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4 步聖惠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17時8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8時2分許 ⑴9000元 ⑵2萬元 5 林宜臻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