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4228-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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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2號、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暱 稱「Andree Vaneyes」、「=)Vaneyes」,下稱呂黎全)、被告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暱稱「范清松」,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清松從事「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呂黎全負責依「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之指示向范清松指示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呂黎全、范清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清松依呂黎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呂黎全,呂黎全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給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鴻、黃肅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0、3617、4477、44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鴻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鴻,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TikTok shop」網站可投資賺取佣金,惟需先儲值才能進行商品購買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4日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鄭氏秋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黃肅賢(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肅賢,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udcdtiktok shop」代銷網站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黃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阮文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后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