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4230-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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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現金繳款單據壹紙(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0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陳國寶」、「黃煜翔」、「當沖小王子」、「王瑤」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9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陳國寶」、「當沖小王子」、「王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當沖小王子」、「王瑤」於113 年4 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誆稱:可推薦並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8 月22日、9 月4 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佯稱如欲出金需再交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1025元;而丙○○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收款部門:財務部」等字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丙○○」等字),並依指示在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之「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分別填載「113 年9 月11日」、「丙○○」、「0000000」、「現金收款」等字,以此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且於11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7 分許向甲○○收取130 萬1025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甲○○觀看,並交付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奇鋐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甲○○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該筆130 萬1025元現金,旋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甲○○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69至74、77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小王子_手機股票當沖」主頁截圖、「股票王瑤」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王瑤瑤」之投資顧問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話紀錄截圖、網銀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股票王瑤」之LINE對話紀錄、113 年9 月11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45至49、51、52、53、55至56、57、59至92、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當沖小王子」、「王瑤」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陳國寶」、至指定處所拿取被告所放置現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30 萬1025元現金後,即依「陳國寶」所為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有「收款部門:財務部」等字及印有 前揭印文、公印文,被告並在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之「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分別填載「113 年9 月11日」、「丙○○」、「0000000」、「現金收款」等字,業如前述,是由該紙現金繳款單據內容整體觀之,其所表彰之文書意涵在於該公司收到特定款項之收據性質,並給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製作名義人乃奇鋐公司而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屬偽造之私文書。縱使另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於現金繳款單據上,且全銜、樣式與依印信條例頒製者無異,而屬偽造之公印文,亦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並不因此改變該紙文書之屬性認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因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輕於偽造公印文罪,而需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認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罪;參以,被告明知其非奇鋐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公印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 三、第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國寶」會指派我去跟客戶收錢,並要我去超商列印繳款憑證及我的工作證出來,再由「陳國寶」跟客戶約定收款時間、地點,我再前往收取投資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可徵被告列印該張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於面交前,客服人員有跟我說要拍攝跟我面交者的工作名牌及現金繳款單據等語(偵卷第34頁),則被告明知其非奇鋐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奇鋐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就行使該紙現金繳款單據部分,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將 其上印有前揭印文、公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列印出來後,復於「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予以填載,則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陳國寶」、「當沖小王子」、「王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陳國寶」、「當沖小王子」、「王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至112 年8 月1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如「肆、一」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的酬勞是1 單2000元,不管我跟客戶收多少錢都一樣,對方會將我的薪水匯款給我,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9、21、131 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所收取之130 萬1025元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