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金訴-4232-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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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26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告訴人等因遭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5292卷第21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編號所示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5292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61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吳品萱」署名1枚) 1張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吳品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品萱」工作證 1張 5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6 「DYT外務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甲○○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佯為外務經理「吳品萱」之甲○○,同時由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甲○○隨即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 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等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丙○○、戊○○、乙○○取款之監視影像及出示與告訴人丙○○、乙○○查看之假證件照片。 4 ⑴告訴人丙○○、戊○○、乙○○提出之前由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及審理卷部分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經理或主管」、「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告訴人交付贓款額/地點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見聞後即點擊該廣告,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張淑婷」佯稱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7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 40萬元/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甲○○於左列多那之咖啡店對面之小北百貨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戊○○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該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佯稱加入財富啟基計畫投資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戊○○。 50萬元/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甲○○於左列超商旁之不詳巷弄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乙○○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人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乙○○佯稱持續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上午9時20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自稱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品萱」,並於甲○○先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簽名。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乙○○住處內 甲○○於左列告訴人住處旁之不詳處所,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