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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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