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訴-4248-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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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0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5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軒」取得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陳○惠,致陳○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商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軒」所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113 年6 月10日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及其表妹張○慧(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其前男友陳○仁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簡○庭、張○愷、陳○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警示,致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轉出陳○宇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 萬6007元,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陳○宇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簡○庭、張○愷轉帳之款項均遭該名不詳之人所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嗣陳○惠、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庭、張○愷、陳○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把金融卡跟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放在一起,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就可以改運,因此我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帶去拜拜,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而裝有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的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內,我邊騎邊翻籃子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是那個時候遺失的,但是我沒發現,直到113 年6 月13日上午,彰化銀行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有去派出所報警,向警方表示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40500 卷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0500 卷第41至43頁),並有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40500 卷第27、65至73、77至81、87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⒈被告為儲存保險傭金而申辦兆豐商銀帳戶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向證人張○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於113 年6 月10日外出時將寫有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均放在皮夾內,而當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0500 卷第31至36、207 至212 頁,偵9710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核與證人張○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971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101頁),並有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 年7 月6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40500 卷第29、77至81頁,偵9710卷第55至61頁);又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因接獲如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警示,致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轉出,而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出(詳附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證人即被害人黃○蓁、何○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40500 卷第45至46、47至48、49至53、55至59、61至62、63至64頁,偵9710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抽獎畫面、QR CODE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明哲」之LINE主頁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偵40500 卷第89至90、91至96、97至104 、105 、107 至110 、111 、113 、114 至118 、119 至121 、145 至146 頁,偵9710卷第81至82、97至100 、105 至111 、112 至116、139 至14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6 月10日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兆豐商銀帳戶是要存保險傭金用的,因為我欠信用卡費用,如果帳戶內有存款會被追債、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跟張○慧借彰化銀行帳戶來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改的,張○慧從10多年前就給我使用,我有時候會將錢放在彰化銀行帳戶內然後提款,我是於98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面向張○慧借彰化銀行帳戶,從借用開始迄今,彰化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40500 卷第34、210 頁,偵9710卷第34頁),輔以證人張○慧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於98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面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被告,被告說她當時在外有欠債,名下帳戶內若是有錢會被追債,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沒說要借多久,就一直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也超過10年了,我借出去之後沒有再將彰化銀行帳戶拿回來使用等語(偵9710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係為儲蓄使用,然事後因債務問題遂向證人張○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以免自身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已10餘年之久,足徵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我於113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一帶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然後裝有金融卡的皮夾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我邊騎邊翻籃子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就是那時候弄掉的等語(偵9710卷第35頁,偵40500 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記得那天是去買鹹酥雞,我有騎YouBike,騎的過程中好像有去將裡面的東西翻出來,我想是在那個階段遺失裝有金融卡與密碼之小包包,因為只有那時候我才有動到大包包裡面的東西,當時要去過運,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及幸運數字寫在一起,而放在大包包裡面的手機、化妝包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則以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中之大包包內而論,被告騎乘腳踏車途中當可發現於其翻動大包包時,該皮夾不慎掉落地面之情,即便當時未察覺此事,惟被告所辯為了開運乃將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夾內,並帶去廟宇過火乙情若屬實情,被告自當慎重看待該皮夾,且據被告所述大包包放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手機,被告返家後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彰化銀行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9710卷第34、35頁,偵40500 卷第32、211 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何況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管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另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因為兆豐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不常 用,而且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裡面也都沒錢,我覺得沒錢的金融卡被人撿到,我也沒有損失等語(偵40500 卷第35、211 頁),可知於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前,該等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等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該等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遭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嗣後除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⒍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看到臉書上說要把自己名字 跟我覺得有好運的朋友的名字寫在紅紙上,金融卡都要放一起,密碼也要寫在紅紙上,然後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並向神明說我現在的情況,這樣可以開運,希望分好運給我云云(偵9710卷第35頁,偵40500 卷第33、35、211 頁),惟此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自難遽認被告空言所辯係屬可採。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即報警處理、掛失,也有請證人張○慧去掛失等語(偵9710卷第32頁,偵40500 卷第35、211 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係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表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偵40500 卷第85頁),及證人張○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要轉錢到我的戶頭時,一直轉不進來,結果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好像掉了被盜用,叫我趕快去報遺失,我有打電話到金融卡的服務中心跟對方說我的金融卡掉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的人跟我說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斯時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轉出,且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9710卷第91頁);衡以,關於被告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始發現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洵屬可疑乙節,業論述如前,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委請證人張○慧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第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帳2 萬600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轉出2 萬6007元一節,已如前述,如若彰化銀行帳戶未遭警示,該名不詳之人即可提領、轉出該筆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該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該筆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名不詳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銀行提款卡遺失部分,因為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提到我是交付給不明人士,當時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在遺失的卡片裡面,我有打電話給銀行,但是我因為情緒及部分狀態不是很好,所以忘記提及有遺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故請求調閱第一銀行停卡的通話記錄,以證明若我有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帳戶金融卡給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應該也會被對方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就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一同放置並同時遺失此節,被告歷經數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提及,迨本院審理時始稱有此情事,而此又僅有被告單方之之詞,是被告所言已難信實;況且,被告交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名不詳之人欲使用哪一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本屬未定,縱使被告所稱其有去電掛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不慎遺失;衡以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無所得乙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其中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 ),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黃○蓁、告訴人張○敬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 係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其後被告又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或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出於不 同原因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且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971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其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卉、張○敬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款項予彼等而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109 至120 頁),惟未與告訴人陳○惠、吳○采、陳○媛、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另因被告將其向證人張○慧所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證人張○慧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薪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罪之犯罪時(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2萬6007元;而證人張○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後,就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詐騙之人所有,對於是否依法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83、84頁),則該筆2 萬6007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 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惠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陳○惠誆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22分59秒匯款15萬元 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21秒轉出14萬9015元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出985元(本次轉出50萬3015元,餘款非陳○惠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卉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王○卉誆稱其中獎,惟王○卉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55秒轉帳2萬元 乙○○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5秒提款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吳○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吳○采誆稱其中獎,惟吳○采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36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49秒提款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2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黃○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媛誆稱其中獎,惟陳○媛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媛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8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陳○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4分48秒提款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張○敬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敬誆稱其中獎,惟張○敬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敬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9分51秒轉帳2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29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0分32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5秒轉帳6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15秒轉出6000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何○丞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丞誆稱其中獎,惟何○丞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何○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47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31秒轉出2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簡○庭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簡○庭誆稱欲向簡○庭購買商品,惟簡○庭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轉帳4萬9988元 張○慧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提款1萬9988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簡○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張○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張○愷誆稱欲向張○愷購買商品,惟張○愷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7分轉帳3萬9988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1分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2200元,餘款非張○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陳○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宇誆稱欲向陳○宇購買商品,惟陳○宇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4分轉帳2萬6007元 (陳○宇所轉帳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