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425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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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庚○○、丙○○可因之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庚○○、丙○○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辛○○、乙○○、丁○○、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指示庚○○前往指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魚樂無窮」在Telegram群組告知提款密碼,庚○○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前往收水之庚○○,庚○○再依指示將款項以無卡方式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核與告訴人辛○○、乙○○、丁○○、己○○、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23至128、135至138、145至147、167至1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渠等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1萬2123元、3萬元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庚○○則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母親已過世,父親工作不穩定、需要借貸,其需照顧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就加入本案「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其每日報酬約3000、4000元,被告庚○○的報酬應該跟其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每日之報酬均為4000元,自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被告庚○○本案提款、被告丙○○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庚○○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丙○○,丙○○始終供稱其收水後,係依指示將之無卡存款至不詳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及被告庚○○提領款項情形(均由被告 丙○○收水)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訛稱設定錯誤,須協助解除續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7分、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2043元、7056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王晨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33分至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7000元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許 (王晨任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彭美佳」佯為買家,向乙○○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臺客服人員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23時40分、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2123元、3萬4291元、2萬9943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至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以LINE暱稱「慧慧」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黃文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急用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朱倚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32分,以LINE暱稱「安然」佯為買家,向戊○○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凱基銀行」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王資姍(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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