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26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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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恩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翁恩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李嫦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按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編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希冀拿回手機中之檔案等語,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每次面交款項,皆能取得收取款項之3%金額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760元(計算式:149萬2,000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 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12萬8,000元 3 現金500元 4 現金60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 SHARP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1支 SAMSUNG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翁恩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 Zhang Wei Lin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我是林煌」、「GLOBAL SERVICE」等LINE帳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向李嫦娥佯稱係美國骨科醫生,需寄送重要包裹至臺灣,惟包裹遭海關阻攔,須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獲取包裹等語,致李嫦娥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翁恩元遂依「0 Zhang Wei Lin」之指示,佯稱係「GLOBAL SERVICE」之代理商,以LINE暱稱「Fisherman釣魚翁」,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從中抽取報酬即總金額之百分之3後,將其餘款項依「0 Zhang Wei Li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李嫦娥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年月15日與翁恩元約定面交款項,翁恩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受假意交付之鈔票後,隨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翁恩元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每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報酬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我是林煌」及「GLOBAL SERVIC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面交照片8張、113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依「0 Zhang Wei Li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錢,我就是相信這些錢是將軍開的快遞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GLOBALSERVICE」是聯合國將軍開的, 只要是從聯合國維和部隊要退休的軍醫都會委託「GLOBALSERVICE」寄送包裹到臺灣,我負責收運費然後買比特幣給這家公司,賺取勞務費收入,是一個俄羅斯的女孩子「LESA」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一個聯合國維和部隊軍醫「LESA」,他的母親投資「Joss Lin」的公司(「Joss Lin」其他暱稱為「Zhang Wai」及「吳」),「Joss Lin」說有事要請我幫忙,「LESA」就傳「Joss Lin」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就聽從「Joss Lin」指示幫他收錢,再購買比特幣匯到「Joss Lin」的錢包,是「Shipping company」聯絡「Joss Lin」叫我去收錢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如同警詢時主動提及其任職於「GLOBALSERVICE」公司,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表示是「GLOBALSERVICE」運輸公司的人?被告始改口稱「Shipping company」就是「GLOBALSERVICE」,且被告與「GLOBALSERVICE」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並不可採。再參諸被告扣案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係聽從暱稱「0 Zhang Wei Lin」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購買比特幣,而非與暱稱「Joss Lin」、「Zhang Wai」或「吳」之人聯繫,與其所述並不相符。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16日,依暱稱「中村」、「Ayesha gadd afi」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4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幫他人提領或取款而從中獲取報酬,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況被告對「0 ZhangWei Lin」或「LES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之,卻輕易相信對方說詞,顯與事理有違;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對方與告訴人不直接以比特幣或匯款方式,而要透過被告收取現金再轉換比特幣?被告則答:我覺得他們就是要避開調查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取款行為已涉及不法,猶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先後所為8次向告訴人李嫦娥面交取款轉匯比特幣予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與其餘7次(附表一編號1至7)有接續犯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遭警方逮捕前,有先去南樹林向另外一位被害人收款等語,且有被告與「0 Zhang WeiLi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因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新德宮) 19萬元 2 113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6萬2000元 3 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34萬元 4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10萬元 5 113年8月8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4萬元 6 113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7 113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8 113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本次因告訴人李嫦娥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因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仟元鈔票 128張 3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4 新臺幣佰元鈔票 6張 5 SHARP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 GALAXY A14 SG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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