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4266-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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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NG KA LOK(中文姓名:熊嘉樂,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FD」及綽號「文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至1,0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假冒「黃仁勳」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旭仁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群英導學交流」並下載「傑達智信」APP,學習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熊嘉樂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警方告知陳旭仁係遭詐騙後,陳旭仁遂配合警方查緝,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熊嘉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熊嘉樂依「FD」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再依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並由熊嘉樂在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偽造「邱文明」署名及印文,表彰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邱文明」向陳旭仁收取交付250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熊嘉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賢門市,先向陳旭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交割憑證予陳旭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旭仁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俟熊嘉樂向陳旭仁收取250萬元偽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熊嘉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2至16、78至79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6至2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35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邱文明」之印章、偽造前揭 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明」之印文及「邱文明」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FD」、「文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250萬元,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28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為來臺旅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獲得1萬元,已經拿去 支付旅館住房費用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48、60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偽鈔(仟元鈔) 2500張 已發還陳旭仁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文明」署名及印文 3 工作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邱文明 4 印章 1個 「邱文明」之印章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