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267-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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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取簿手)之工作。王偉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中獎匯款」之詐欺方式,使林宜慧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依指示寄出,王偉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王偉杰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林宜慧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王偉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寄貨單及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監視錄影器擷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上開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1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金融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2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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