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4268-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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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2號、113年度偵字第5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開始加入在LINE上暱稱為「林祝芳 」、「順其自然」及「小老頭」等人所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及36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團),並分擔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上旬,以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訊息,嗣丙○○瀏覽上情 ,並向友人乙○○告知前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對其等佯稱可下載軟體、交付款項協助投資云云,致丙○○、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外交付投資款。丁○○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小老頭」成員之指示,先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小老頭」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2紙備用,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往上址,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丙○○及乙○○,並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填載向丙○○及乙○○收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8萬元,且簽署自己姓名於「代理人」欄位上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收據,再請丙○○與乙○○分別於上開收據之「繳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分別交付給丙○○及乙○○以行使,並分別向其等收款200萬元及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丙○○、乙○○。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將上開贓款均持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工業區,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丙○○與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48 2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55482卷第61-69、133-135、187-193頁、偵56486卷第35-41、101-107頁),並有①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482卷第59、71-74、97-103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55482卷第35-37、75-81頁)、②告訴人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偵55482卷第131、161-165頁、偵56486卷第43-56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55482卷第137-157頁、偵56486卷第57-71、77-81頁),及Googlemap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482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482卷第43-47頁)、影像特徵對比名冊(偵55482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482卷第83-89頁)、扣案物照片(偵55482卷第91-95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5482卷第173、179頁)暨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及「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且距本案已有相當時間,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薪1萬元,共計有獲取5萬元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時全數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勘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陳詞可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另行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有獲取日薪1萬元之報酬, 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前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丙○○、乙○○收款時 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2所示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係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丙○○、乙○○收執,作為表彰恆逸公司向其等收取款項之私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係被告列印所得,已如前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恆逸公司之工作證 1張 偵55482卷第79頁。 2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偵55482卷第79頁(丙○○部分)。 偵55482卷第143頁(乙○○部分)。 (均於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