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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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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