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428-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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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右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右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顏右澤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王得全詐騙,致王得全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顏右澤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顏右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是詐欺贓款,那些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匯款給我的人向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都有特別交代對方要給我乾淨的錢,我把錢領出來是為了做下一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準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王得全(下稱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53頁)、人頭帳戶申辦人李承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81頁)、楊政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1頁)、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偵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141、301、3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至1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27頁)、「Aileen婷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列表、傳送照片之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卷第241至2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衡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㈢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從事喪家禮品運送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有所認知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詳後述),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真實可信,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自己上班 慢慢存下來的,當時用50萬元作為本金等語(見偵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月薪大約4萬至4萬5,000元之間,一個月大約自己留1萬5,000元下來用,其他的錢交給媽媽等語(見本院第68、69頁)。可見被告係以辛苦工作所得之薪水,扣除自己生活所需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後,累積相當期間方能有50萬元之資金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理應謹慎小心使用該等資金,並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應略知一二;且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交易者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買一般的虛擬貨幣,就是比特幣那種,我都是交易比特幣,沒有交易其他種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自己先上網搜尋我國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向一個跟我很好的哥哥「蔡均彥」請教,下載「TRO交易所」這個程式(下稱TRO交易所),之後才一邊上網搜尋、一邊問身邊的朋友,我認為1顆比特幣的價值大約是30至31元,是因為TRO交易所上面這樣寫,我是透過TRO交易所交易,也就是我是做場外交易,我認為場外交易就是正常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賣虛擬貨幣是為了要賺取價差,匯款給我的人是要跟我買USDT(即泰達幣),(後改稱)是要跟我買比特幣,我認為USDT跟比特幣是一樣的意思,我剛踏入虛擬貨幣這個領域,不知道USDT跟比特幣的價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對於係買賣何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前後供述不一,又對於比特幣與USDT屬於不同虛擬貨幣,兩者間價差甚大、場內交易及場外交易之意義與區別、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模式為何等情毫無所知。基此,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透過飛機跟我聯繫, 但是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到臺中銀行外幣帳戶買美金,匯入我在TRO交易所申請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出售給在飛機上向我聯繫的買家,我的買家來源都是飛機,買家把價金匯款給我後,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我們是透過TRO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我沒有與買家的原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是以比市價低約0.3元售出,所以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是從交易所購買而來,我以我購入價格再提高一點之後賣出獲利,我不知道為何跟我買的人不直接在交易所買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家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而是在飛機上面交易,我是用USDT去轉換比特幣後出售給買家,我忘記我賣比特幣是用1顆多少錢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如被告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對於自己如何獲利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敘明每次交易之成本及賣出價格,甚至對於交易方式、自己藉此獲利之模式均前後供述不一;且衡情如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被告應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往來和移轉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流往返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是否確有買賣虛擬貨幣,誠屬有疑。且在飛機軟體上均係使用暱稱,無法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查證匯款來源及電子錢包對應帳戶之真實使用者,被告捨棄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尋找買家,反而在採取匿名性高、風險性高之飛機軟體尋找買家,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月薪大約4萬至4萬5,000元之間, 一個月大約自己留1萬5,000元下來用,其他的錢交給媽媽,本案帳戶是我用來存錢的,有存的話大約會存1萬元進去,因為公司的戶頭不夠,所以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給公司等語(見本院第68、69頁)。然申辦金融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公司戶頭不夠用等語,實難採信。又經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短時間內即有數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之進出款項,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見偵卷第49至53頁),然被告自身是否具有進出如此鉅額款項之資力,尚非無疑,此等金流模式反與詐欺、洗錢犯罪所呈現之金流模式相類。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最終因被害人未到調解庭而調解不成立,因此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喪家禮品運送工作,月收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需繳納房租、自111年7月起每月繳納約1萬元車貸(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遭詐款項如附表所示,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1.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王得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1.李承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⑴111年7月1日16 時46分許/2萬5000元 ⑵同日16時48分 許/2萬5000元 1.楊政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日16時52分許/15萬12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1.本案帳戶 2.111年7月1日17時9分許/15萬1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111年7月1日18時4分許/8萬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同日18時5分許/7萬元」,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