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金訴-4280-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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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蔡明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 作證壹張,沒收。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沛晴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蔡明錡則與洪沛晴及真實姓名年不詳、Facetim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錡與「小宇」約定蔡明錡擔任詐欺犯罪之監控或接應收水工作後,先由「應聘部-方文漢」、「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佯裝「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王銘鋒,佯稱:投資須回補融資云云,而經配合警方之王銘鋒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由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使用「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收訖章欄含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列印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於113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並提供上開偽造收據之方式,向王銘鋒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銘鋒及鑫尚揚公司;而蔡明錡則依「小宇」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到場在旁監看洪沛晴向王銘鋒面交收款之情形。嗣於洪沛晴收款後點收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同時分別上前逮捕洪沛晴及蔡明錡,並自洪沛晴扣得三星手機1支、已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及自蔡明錡扣得iPhone15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沛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98),且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1219卷P95至107、P109至116),並有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2日10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洪沛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洪沛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提出之儲匯收據資料、對話紀錄、詐欺平台app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月26日18時45分起;松安派出所;王銘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41219卷P27、P37至41、P45至47、P49至61、P131至139、P141至151、P121至127),足認被告洪沛晴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明錡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因與網友「小宇」相約才到場,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到場監看被告洪沛晴收款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明錡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被告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以出示假證件及假收據之方式,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而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蔡明錡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扣案偽造收據等事證可佐;又被告蔡明錡係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前數分鐘,即先行到場,並於到場後隨即走近及注視觀察約定到場面交款項之告訴人,且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時,亦在可清楚目視面交過程之處即停於旁邊路口之機車上不時注視面交款項過程乙節,亦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邱景明、洪秉義、郭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41219卷P109至116、P307至309),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於到場後有走近及觀察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在旁往告訴人方向察看之情形(見偵41219卷P69至70),足見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確有以到場在旁監看面交款項過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  ⒉被告蔡明錡所辯並非可採,其在主觀上應具詐欺等犯罪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蔡明錡於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時、地到場,並注視察看 面交過程之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基於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而到場監控接應面交收款,其二則係出於與人相約等原因而一時偶然到場及好奇觀看,是依被告蔡明錡所辯上情,其是否具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有疑問者應在於其所辯上情是否合理可能。查:①依被告蔡明錡於案發當日係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情形,被告如係與網友相約偶然到場,其與「小宇」間當已有一定連絡往來而至少存有對方會到場赴約之信任友誼,否則實無可能即應不知名網友「小宇」之邀約,於案發當日一早自臺北至臺中長途到場赴約,然被告蔡明錡自承只有「小宇」的FACETIME連絡資料,並無「小宇」之其他連絡資料(見偵41219卷P69),又依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數據提取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41219卷P292、P285至286),則顯示被告蔡明錡係於113年8月2日案發當日增設「小宇」連絡資料,且除於113年8月2日10時21分、22分、23分與「小宇」間各有1通語音或視訊通話外,先前數日均未與「小宇」通話連絡等情形,可見被告蔡明錡與「小宇」間並無一定連絡往來,且未存有一定信任友誼,其所辯與「小宇」相約而偶然到場之情實非合理。②一般人倘因與網友相約而一時偶然到場,並無端遭在場埋伏員警查辦,當會極力連絡網友到場或提供網友個人確切資料(如姓名年籍、遊戲暱稱【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因玩遊戲認識「小宇」),甚或提供先前認識往來之相關對話紀錄,以釐清自身犯嫌,但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除不願配合警方連絡「小宇」到場說明(參見偵41219卷P309之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郭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供可資查詢「小宇」身分之切確資料或可資識別「小宇」為一般網友之認識往來對話等資料(另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內未見其與「小宇」間對話內容紀錄【參見偵41219卷P235之檢察事務官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甚且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當日約定見面吃飯之確切時間、餐廳名稱(見本院卷P53),是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偶然到場赴約而無端為警查辦之反應,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能。③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內發現被告自行記載之「台北-台中高鐵700」、「我家-車站計程車200」、「台中高鐵-823公園500」、「早餐-266」案發當日消費紀錄,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或接應收水等成員除報酬外,亦會為報銷必要交通、飲食等費用而列記該等費用紀錄之特徵情形,為屬相符,而被告蔡明錡所辯有紀帳習慣之情,則與其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記帳資料,亦未發現其自承當日另行前往臺中新時代百貨公司附近蝦皮店(參見偵41219卷P68之被告蔡明錡警詢供述)之相費交通等費用紀錄情形,有所不符,益證被告蔡明錡應係詐欺等犯罪之到場接應者,且其所辯僅係偶然到場赴約或有記帳習慣等情,確非合理可信。④被告蔡明錡前於113年3月2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於當日查獲後,復因於113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人員(收水方式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款項放置特定處所或特定車輛後,再由被告蔡明錡接應收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陸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69至89),而被告洪沛晴受指示之犯行模式,亦係於面交收款後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或特定車輛,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款項(參見偵41219卷P32、P184之被告洪沛晴供述),核與被告蔡明錡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犯罪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蔡明錡應係監控接應者,方會於面交時、地到場,並刻意觀察(監控)告訴人與被告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而其所辯因與偶然到場赴約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被告洪沛晴供證之犯行模式,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特定 處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是其供證不認識被告蔡明錡,亦不知道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接應者之情,核與其供證之犯行模式無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佐證;又被告蔡明錡到場後拍攝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內戰車、飛機照片乙情,其行為原因尚可能係出於掩飾自己異常到場監控行為,甚或作為事後報銷參與犯罪相關費用之憑據,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沛晴係於113年8月2日方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洪沛晴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其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蔡明錡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洪沛晴以列印方式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沛晴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接觸「應聘部-方文漢」以外第三名共犯之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與在場之被告蔡明錡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蔡明錡係共犯),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洪沛晴對於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犯乙事有所認識,自不得認其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洪沛晴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未遂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洪沛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沛晴與「應聘部-方文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明錡與被告洪沛晴(按被告蔡明錡主觀上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被告洪沛晴為面交車手,並以被告洪沛晴行為作為其本案犯行之一部,故被告蔡明錡與被告洪沛晴間至少具間接犯意聯絡)及「小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洪沛晴、蔡明錡係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9)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晴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自被告洪沛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收據2張(即已填載完 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參見偵41219卷P4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自被告蔡明錡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參見偵41219卷P87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小宇」連絡所使用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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