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4284-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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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部-安倫」向告訴人李祈馨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秋霞合庫帳戶,謝秋霞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秋霞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轉 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把股票賣掉進行投資,後來我手頭上的錢不夠繳手續費,詐欺集團說要借3萬元給我,我再依照「FOCUS」、「林安倫」的指示把3萬元轉帳到謝秋霞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第335頁、第3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到投資詐騙,被詐騙將近100萬元,且被告遭騙過程與告訴人所描述詐騙過程幾乎如出一轍,不詳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騙手法使被告擔負罪名,被告係遭詐術提供本案帳戶,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92頁、第337頁、第3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投資部-安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技術部-安倫」、「FOCUS」、「洪」、「鼎太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3月30日起與「天聚理財」聯繫,經「天聚理財」告知其公司會進行專業投資,可選擇不同方案,加入會員,有保本機制且可提領獲利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2日選擇方案,又於113年4月4日依照「天聚理財」提供之網頁連結註冊會員,再將「天聚理財」所稱之客服人員「FOCUS」、技術員「林安倫」加為好友,隨後陸續依指示入金、繳納手續費,將款項轉入「FOCUS」指定之帳戶內。且於113年4月6日,「FOCUS」即將一案外中國信託帳戶及謝秋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分別匯款12萬元、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7日,被告向「FOCUS」表示要提領710萬元,經「FOCUS」告知需先行繳納71萬元之手續費,被告旋即匯款5萬元、5萬元後,向「林安倫」稱其欲向銀行借款但仍不足額,後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40分許,「林安倫」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林安倫」,「林安倫」告知其先將款項存給被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被告(交易明細記載之交易帳號為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隨後向「FOCUS」稱要繳手續費,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將「林安倫」存至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轉至「FOCUS」提供之謝秋霞合庫帳戶,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258頁),另有被告所提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確實有加入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為聯絡人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等人稱進行投資,需要入金、繳交手續費等理由,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陸續匯至「FOCUS」指定之帳戶中,足見被告稱其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進行投資並匯款乙情,確有依據,更與告訴人所述遭「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誆稱可投資而陸續匯款,但要申請出金時即藉詞需另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之情節,極為類似,從而,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之分工,已顯然有疑。且就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其要繳交手續費但錢不夠,該人稱可以借款,以及其將存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出是繳交手續費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FOCUS」係早於4月6日即將謝秋霞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甚且於113年4月8日仍繼續匯款15萬元至謝秋霞合庫帳戶內(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稱要提領獲利需繳交手續費等說詞深信不疑,而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將被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有疑,亦難認被告可知悉「林安倫」所謂出借3萬元,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主觀上係為取得「林安倫」所出借之3萬元,其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作為繳交投資手續費所用,應無從認為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亦無人請其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轉出,其不知道「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洪」、「鼎太丰」等人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與其與審判中所陳有所出入,惟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詞有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出之行為,係本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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