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287-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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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陳弘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sk」之自稱「林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使用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樂達成合意,以有償方式向陳弘樂租借5個金融機構帳戶5日,陳弘樂遂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龔惠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內。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轉寄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分別自稱係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簡儒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供金管會查證云云,致簡儒浩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甲帳戶,及於同日0時6分、0時9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乙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簡儒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欽(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13087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卷第45頁)、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7卷第55至71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5頁)、被告提供之PRO360專家版APP及LINE之訊息紀錄(見偵13087卷第77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卷第125頁)、陳弘樂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第135至137頁)、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與「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灣大車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簡儒浩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簡儒浩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簡儒浩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 ,使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告訴人陳弘樂佯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陳弘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放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被告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弘樂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至第7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並於臉書社團看到貼文表示:「外匯要借存薄」(現已找不到該貼文),因我急需用錢,於是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想了解並告訴對方我的LINE ID,後來對方暱稱「張郝」之人加我LINE好友,便開始向對方了解内容,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都說不是,於是我將我身上5張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放於捷運文心崇德站3樓之8號置物櫃內,放妥後離開,再將置物櫃密碼告訴對方前來領取。借5張提款卡一次借5天,總共會給我90萬等語(見偵13087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陳弘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13087卷第51頁),其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陳弘樂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或持用者,就此自已預見。又告訴人陳弘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約定取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其租借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告訴人陳弘樂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費解。況告訴人陳弘樂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是詐騙吧」、「不會警示帳戶吧」、「確定不是詐欺不會變警示呦」,有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弘樂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中而不與之面交,顯見告訴人陳弘樂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陳弘樂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資料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是告訴人陳弘樂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簡儒浩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暱稱「張郝」之人向告訴人陳弘樂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陳弘樂與暱稱「張郝」之人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陳弘樂又如何能依暱稱「張郝」之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暱稱「張郝」之人所稱之帳戶特定正當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陳弘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陳弘樂於案發後雖有報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然其行為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告訴人陳弘樂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況告訴人陳弘樂因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郝」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告訴人陳弘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陳弘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甚明。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陳弘樂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成員,而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弘樂置於置物櫃中之提款卡,然因告訴人陳弘樂在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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