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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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