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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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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