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4302-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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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駿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宗君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陳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柏翔掛名為負責人之裕展家電工程企業社所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陳宗君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超出陳宗君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劉駿檐所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劉駿檐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劉駿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交易,我印象中是賴柏翔看到我刊登的廣告以後,自己來找我買幣,我只賣USDC、USDT、TRX這3種,我沒有賣別的,賴柏翔不是買ETH,賴柏翔是要跟我買USDT,後來我有再買USDT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張 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告訴人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陳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1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760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4月19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檢送下稱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裕展帳戶是我所申設,當初 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後來我就一直等貸款下來,對方也一直拖,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賴柏翔從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賴柏翔將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參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裕展帳戶已具有實際控制權並供作財產犯罪所用。 ㈢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凍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多隨即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上開洗錢行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終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過程中因遭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下達指令,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無法終局取得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必事前確保參與之人將聽從指示完成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 展帳戶後,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本案裕展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後,隨遭層層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未滿2小時,時間尚屬短暫等事實。 ⒉告訴人將財產匯入本案裕展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 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參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有多筆數十萬甚至破百萬元之收入,且多於1小時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方可能在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採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而有如此流暢之配合,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雖有被告與暱稱「賴柏翔 」之人之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顯示「賴柏翔」於112年3月19日0時49分首次向被告傳送訊息並稱:「我在火幣c2c看到您販售usdt」,被告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本案渣打帳戶帳號資料予「賴柏翔」以設定約定轉帳(數採卷第11、15頁)。然依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頁),可知本案裕展帳戶早於112年3月17日15時33分許已將本案渣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顯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係向交易所購買ETH而非USDT,亦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參以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賴柏翔自無可能透過LINE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細節等事實。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自己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賴柏翔」為名義,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復由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後,提供上開偽造證據以企圖脫罪,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觸法,被告非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所為。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暱稱、具體分工內容,然被告既知悉賴柏翔未曾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透過層層合作、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有所知悉,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告手機內與「賴柏翔」之對話紀錄有前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瑕疵,益徵賴柏翔確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至不同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9萬5,030元)轉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僅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8萬30元)至本案入金帳戶,中間即存有差額1萬5,000元(計算式:159萬5,030-158萬30=1萬5,000元),此部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對話紀錄,堪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