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31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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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DAU XUAN DU(中文名: 竇春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 被 告 DAU XUAN DU (越南籍;中文名:竇春遊)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劉芷岑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嗣翁秉宏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及劉芷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XUAN DU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1日逃逸前,因為不會用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事阮長俊(音譯),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拿給阮長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秉宏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等 ⑵告訴人邱金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郭媖婷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劉芷岑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暱稱截圖 ⑸被害人林翁美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被害人許瀅瀅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買進紀錄跟蹤表、違約申報通知書等 ⑺被害人賴亭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證明)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秉宏(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邱金蘭(提告)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翁美珠(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許瀅瀅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 14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賴亭羽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13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7日17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劉芷岑 (提告) 112年4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12時18分許 3萬元、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