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