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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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