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431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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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16行「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55頁)。  ⒉告訴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梁樂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63至67頁)。  ②告訴人潘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7頁)。  ③告訴人蕭逸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102 頁)。   ⒊被告黃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等3 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8 月(共2 罪)、3 年9 月、4 年、3 年10月、3 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係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⒋其前科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父之身體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97號   被   告 黃宣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4日撤銷未經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50分許,約定以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約定以5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梁樂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樂暉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梁樂暉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潘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采彤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潘采彤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蕭逸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逸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蕭逸達遭詐騙之過程。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樂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梁樂暉聯繫時,向梁樂暉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且如為享有半年租屋優惠,亦需先繳付款項云云,致梁樂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 1萬8000元 2 潘采彤 (提告) 113年5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潘采彤聯繫時,向潘采彤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潘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3 蕭逸達 (提告) 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房廣告,復於蕭逸達聯繫時,向蕭逸達佯稱:有意出租套房,惟需支付訂金,且如為取得優先看房權利,需再繳付款項云云,致蕭逸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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