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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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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