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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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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