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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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