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4331-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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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6、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 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中賺取收款額度0.1%或1%之報酬,並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害人丙○○部分)於同年11月間某日」;第34至35行關於「同年7月間」,應補充為「㈡(被害人乙○○部分)同年7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 巴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見偵58336卷第29、284頁、本院卷第112頁),即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已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判處罪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工作模式雖略有不同,但本質上相差無幾,遑論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更甚,其行為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或產生危險,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既遂或未遂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行,告訴人丙○○則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刑度部分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印章,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情形均詳如備註欄),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識別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個人使用、編號9所示之手機才是工作機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廣告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用我自己的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詳談工作事宜,直到113年11月14日左右領到詐欺所使用的手機,我就把我自己手機的TG刪掉換使用工作手機的TG帳號等語(見偵59855卷第38頁),足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係供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工作機部分,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現金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法非不得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告訴人丙○○收取57萬元的現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告訴人乙○○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336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放置 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放置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 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載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案扣案 4 偽造之「李俊齊」印章1個 扣案 5 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分別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邵永添」印文1枚) 扣案 7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扣案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第598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自稱為「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巴赫」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前交付投資款。而丁○○隨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先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手成員所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及上開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並偽刻「李俊齊」名義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及偽簽「李俊齊」姓名於其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公司員工身分出面與丙○○接洽。雙方見面後,丁○○隨即出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偽造識別證照片,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2紙給丙○○簽署,嗣由丁○○收回其中1紙,另1紙交付丙○○收執(丁○○收回之「收據」未扣案,而交付丙○○收執之「收據」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另案時扣押,未附於本案卷內,詳下述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取信丙○○後,旋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丁○○取款得逞後,隨即將贓款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定置放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贓款去向;丁○○則因本次收款從中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7月間,乙○○亦在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數次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承辦員警向上開集團成員佯稱欲補繳增值股票差額,進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內交款。丁○○則先於同年月14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宮廟內拿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使用之偽造「御頂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偽刻之「李俊齊」印章、尚未填載「甲方」年籍資料但其上有偽造「御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帶上開「識別證」、「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李俊齊」名義印章,前往台灣高速鐵路烏日站,旋列印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俊齊」姓名及蓋用其名義印章後,將上開物品均攜往乙○○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之地點。雙方見面後,丁○○即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給乙○○書寫,用以取信乙○○。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於乙○○將警方事前備用之面額300萬元餌鈔交付丁○○後,警方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丁○○,並扣有上開丁○○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已由乙○○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尚未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3份、丁○○所持而供作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面額300萬元之餌鈔(已發還乙○○本人收執)及丁○○隨身攜帶之現金7,000元,丁○○始未收取贓款得逞。旋經警查證後,發現丁○○亦曾以「李俊齊」名義向丙○○收款,丙○○察覺有異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出面向告訴人丙○○及乙○○收取渠等遭訛詐款項之情,亦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時提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取款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乙○○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御鼎投資」及「李俊齊」名義「識別證」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乙○○填載完竣之偽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尚未填載完畢之偽造上開協議書3份、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簡訊與搜尋犯罪地點及通話情形之翻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餌鈔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僅有告訴人丙○○提 供之照片為佐,並未扣案,而所行使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1紙遭被告收回,1紙則已交付告訴人丙○○收執,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偵辦另案被告莊淵俊及黃承澤向告訴人丙○○收款之犯嫌時扣押在案,且證物均已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審理及執行沒收困難,就此部分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據」1紙、「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已由告訴人乙○○書寫完竣2份,尚未書寫完竣3份)及「理財存款憑據」1紙,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偽造「李俊齊」名義印文及被告所簽署之「李俊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被告所持用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所賺取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隨身攜帶之7,000元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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