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342-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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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4、55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泓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64卷第31至35頁、偵55731卷第22至24、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陸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41至47頁、偵55731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吳政昇之女兒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4064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64卷第49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偵54064卷第61至69、71至79頁、偵55731卷第35至38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78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4064卷第95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4064卷第119至148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5731卷第19頁)、告訴人陸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嘉榮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5731卷第53至59頁)及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 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吳政昇遭 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次數分別為2次、1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x3=3,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均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4064卷第31、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偵54064卷第57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政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陸嘉榮)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政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廣告,經吳政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之好友,向吳政昇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其女吳姿穎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並收取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13年7月3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由吳姿穎出面交付被告) 113年8月7日 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萬元(由吳政昇交付被告) 2 陸嘉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群組發布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陸嘉榮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幣勝客」之好友,向陸嘉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陸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 9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