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34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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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MPY PERDANA PUTRA(中文名:阿文,印尼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MPY PERDANA PUTRA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EMPY PERDANA PUTRA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黃秋美、關珮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秋美、關珮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美、關珮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WEMPY PERDANA PUTRA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5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WEMPY PERDANA PUTRA固坦承有申設聯邦銀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稽;又取得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黃秋美、關珮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9-43、45-49、63-65頁),且有告訴人黃秋美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1-53、55、57頁)】、告訴人關珮樺遭詐騙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69、73-74、75、77、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觀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告訴人關珮華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70元,在此之前,自113年5月起,但凡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旋即遭領出,帳戶幾無餘額,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29頁),佐以被告供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且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亦足證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3歲有餘,自陳國中畢業,自107年來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等情,舉世皆然,參以被告自107年8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詳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單,見偵緝卷第29頁】,迄今有6年有餘,已略通中文(見警詢筆錄中被告表示不用通譯),是其對於臺灣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等情,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錢包遺失,提款卡及居留證都不見 ;伊沒有報警,是警察退到工廠,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會退到工廠,那時伊還在工廠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提款卡遺失不掛失、不報警時,其又改稱:錢包不見時,伊已逃跑,不敢去報案,是以前的工廠同事告知伊,伊才去拿等語(見偵緝卷第41-42頁),經核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有可議;況且,倘其錢包內之提款卡及足以辨別身分之居留證均一併遺失,則警員又如何僅憑1只錢包外觀,即能將錢包送至被告工作之工廠?更有甚者,警員又豈會將錢包隨意交予工廠內其他人保管?被告所述,瑕疵顯見,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云云,然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為,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1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即已申設聯邦銀行帳戶(詳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3頁),是以,被告僅使用1張提款卡,且時間長達6年之久,衡諸常情,在6年反覆使用同1提款卡之情形下,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更無需要刻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號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率爾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黃秋美、關珮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黃秋美、關珮華和解,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於107年8月26日入境後,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7、2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秋美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秋美於113年4月1日某時,瀏覽臉書見上開投資廣告,遂點擊廣告加入該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匯款35,000元 2 關珮樺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股票分享資訊廣告,關珮樺於113年3月29日某時,瀏覽臉書見上開廣告,遂點擊廣告加入該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珮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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