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4349-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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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追加起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平113偵57513字第1139152622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3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蔣宜靜欲出售婚紗,委由妹妹於網路張貼販售訊息,於同年 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魏好安」之名義與蔣宜靜之妹妹聯繫,佯稱欲幫購買婚紗等語,要求蔣宜靜之妹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蔣宜靜之妹聯繫,謊稱需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而無法交易等語,致使蔣宜靜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涂敏於同年8月4日於網路張貼販售折疊桌之廣告訊息,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余婷婷」名義與涂敏聯繫,謊稱欲向涂敏購買,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涂敏,謊稱係因未通過誠信交易而無法進行買賣,致使涂敏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4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 上開郵局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郵局密碼後及提領地點後,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宜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敏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交易詳細資訊(第85、87頁) 證人蔣宜靜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99至1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蔣宜靜、蔣宜靜之妹對話之事實。 6.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封面資料(第153、159頁) 證人涂敏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55至157頁) 證人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至41頁) 被告於113年8月4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經本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10. 魏琮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 魏琮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中之事實。 11. 魏琮晏之郵局資金往來資料 證人蔣宜靜及涂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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