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