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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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