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4371-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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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股掌之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賺錢,再透過LINE群組「股掌之中」、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向乙○○佯稱可以以虛假投資網站「弘逸投資」投資獲利,然必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113年11月13日17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6巷口、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113年11月19日之前之詐欺犯行與丙○○有關)。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前面交20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A」即指示丙○○,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至便利商店影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即上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陳天翔」識別證,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天翔」印章而偽造印文;丙○○即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向乙○○收取200萬元,且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幸員警巡邏發現,因而當場逮捕丙○○,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交付之200萬元現金業經警合法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群組「股掌之中」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本案在收取款項時經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股掌之中」 、「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指示收取款項之成員,以及多名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且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13年10月起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一共已經收取4、5次款項(被告其他收取款項之犯行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在收到詐欺贓款後,「A」就會叫伊叫計程車,等伊上車後會再給伊交錢地址等語,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警察巡邏時查獲本案,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他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已如上述,且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未遂,而無礙其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陳天 翔」印文外,尚有2枚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供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用「陳天翔」之偽 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辯稱其在本案之前雖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而並非本案犯行之對價,再參諸被告本案係遭警察當場查獲,被告辯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尚屬可採;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係 何人,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貪圖報酬,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暨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2 「陳天翔」識別證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3 手機1支 偵卷第81頁、第67頁 4 「陳天翔」印章1個 偵卷第81頁、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