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37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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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 (原名張鈞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榤(原名:張鈞傑)見社群網站臉 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在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找工作,僅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即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云云,被害人侯天池見上開廣告,察覺有異,乃通報警方,並與警方配合,於翌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要提供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偽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宮廟內,待同日15時25分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寶寶」之人指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該包裹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裝包裹1個及殘渣瓶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2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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