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37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鄭國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宥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燕群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CHANG KUET KONG(中文姓名:鄭國光,下稱鄭國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民國113年7月初即對告訴人鄭燕群著手施行詐術,然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係於同年10月22日前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開判決意旨,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被告2人於參與後(113年10月2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詐得之款項,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鄭國光及蘇宥嘉所涉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一對一聯繫及施行詐騙(見偵卷第48頁),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富十代~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2人、「富十代~老闆」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0頁 、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1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水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鄭國光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9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2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物,據被告2人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宥嘉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60萬元係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9A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113年10月22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113年10月23日送貨單(收據)1張 被告鄭國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60萬元 被告蘇宥嘉收取之犯罪所得(前次收款,非本案告訴人)。 6 點鈔機1臺 被告蘇宥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agicO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國光所有之物。 2 vivo行動電話1支 被告蘇宥嘉所有之物。 3 餌鈔1批 已發還。 4 新臺幣34萬元 被告蘇宥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CHANG KUET K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8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宥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KUET K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國光,下稱鄭 國光)、蘇宥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富十代~老闆~」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國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蘇宥嘉則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鄭國光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在某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為「look into future」之帳號與鄭燕群聯繫,並向鄭燕群佯稱可投資境外蝦皮商店後,鄭燕群即依指示下載「蝦皮」APP(網址為http:down.ismalls.com)。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蝦皮商城」客服人員,向鄭燕群佯稱:須存入貨款,始可出貨給客戶云云,致鄭燕群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鄭燕群驚覺遭騙而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碰面交付「賠償金」。蘇宥嘉、鄭國光、「富十代~老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國光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中港六麥當勞速食店,與配合警方之鄭燕群碰面,蘇宥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路口停等,以進行把風、監控,以準備向鄭國光收水。鄭國光與鄭燕群碰面後,即向鄭燕群表示是要來收錢的,並出示已簽名之送貨單,鄭國光隨即由警方所查獲,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鄭國光並主動交付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張等物。警方復依鄭國光之供述,得知蘇宥嘉在附近等候收水,警方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協仁街與朝馬路口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蘇宥嘉,並依附帶搜索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現金94萬元及點鈔機等物。鄭國光、蘇宥嘉因此未能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及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未遂。 二、案經鄭燕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燕群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路中安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國光、蘇宥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錢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鄭國光、蘇宥嘉、「富十代~老闆~」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光、蘇宥嘉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鄭國光、蘇宥嘉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國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張;被告蘇宥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其中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點鈔機,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蘇宥嘉收取後,未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94萬元,為被告蘇宥嘉之前向鄭國光收取洗錢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