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437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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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原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調查證據,是本案已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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