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377-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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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邱崇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3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崇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貳枚、「王凱城」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邱崇倫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與LINE暱稱「陳 霄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儒及邱崇倫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蜀芳」、「王淑媛」向馬憲榮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泓勝」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馬憲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2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館咖啡 館二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暱稱「曾經」之成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0時前往上開地點,向馬憲榮收取2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4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暱稱「曾經」之成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9時前往上開地點,向馬憲榮收取4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12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55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暱稱「曾信育」之成員,遂指示邱崇倫將其所傳送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檔1張列印,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偽簽「王凱城」署名,復指示邱崇倫於同日19時前往上開地點,持上開收據向馬憲榮收取55萬元現金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馬憲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憲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政儒、邱崇倫2人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政儒、邱崇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邱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憲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及59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2張、告訴人馬憲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政儒與LINE暱稱「曾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4、75至99、101至104、105、107及109頁下方、113、115、121、243至2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儒、邱崇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城」對告訴人馬憲榮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城」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邱崇倫於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2樓,當場向馬憲榮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王凱城」署名後交予馬憲榮以行使,以表彰「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馬憲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邱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崇倫在收據上偽簽「王凱城」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凱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霄霄」、「 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憲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馬憲榮陷於錯誤,由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陳霄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林政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害人同一),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邱崇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儒行為時年齡為33 歲、被告邱崇倫行為時年齡為21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付上手,肇致告訴人馬憲榮分別遭受115萬元(40萬元+55萬元=95萬元)、2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馬憲榮到庭表示若能獲得被告賠償損失,願同意從輕量刑,若未能獲得賠償,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林政儒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大一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未扶養6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原本與母親共同做家庭代工、所取得報酬都拿去跟被害人和解、只領餐費、其他母親幫忙付賠償金、每個月約要賠償3、4萬元、因為有十幾個被害人、每人   約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邱 崇倫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現就讀於明陽中學高一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年齡約50多歲、父親現也在服刑、未婚無子女、原本做工每日1,300元至1,700元、平均月收入3萬多快4萬元、曾參與幫忙臺中太平那裡關懷獨居老人的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崇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因此受抵付欠暱稱「曾信育」之友人3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此3萬元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政儒於本院供稱就本件收取款項工作,共取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款項既屬被告林政儒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儒向告訴人馬憲榮收款後,提供作為收據之用,雖屬本案犯罪工具,然因該等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馬憲榮,已屬於告訴人馬憲榮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於收據上之「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偵卷第107、109頁下方)、「王凱城」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109頁下方),係偽造而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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